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韓錦田
韓陳鳳 相對人 林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五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五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6號),相對人曾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建物及畫作,報請查封並聲請強制執行,近日即將拍賣,惟因相對人未合法受讓債權,且其提出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倘不停止執行,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將遭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6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18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審訴字第
51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138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金額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188萬3,815元及自92年7月31日至清償日為止之按年息10.79%計算之利息及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並主張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金額1,883,815元及利息、違約金,原係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於94年7月7日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資產)後,通寶資產於101年6月22日再讓與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元大資產於同日再讓與予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資產),嗣相對人於101年12月27日再自同泰資產受讓其對聲請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而來。又聲請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韓錦田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及聲請人韓錦田、韓陳鳳所有鐘1件、汽車1台、畫13件等動產,前揭不動產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鑑價、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前揭動產經個別單獨拍賣,於102年11月13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當日無人應買,另定期拍賣在案,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756號執行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進行拍賣上開不動產、動產並就拍得價金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執行之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100萬元,執行之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合計337萬2,000元,債權人所受讓之債權本金為1,883,815元,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無法實現其債權之期間約為5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上開不動產、動產就其債權取償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470,954元(計算式如下:1,883,815×5%×5=470,95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8萬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