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被告 張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参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就讀新竹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張萬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額度共80萬元整(見借據影本),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10筆、合計563,279元,目前餘欠本金553,781元(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0年08月01日起分192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據第四條第二項】,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借據第五條】。倘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規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101年5月31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年率2.83%固定計息【借據第六條】。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據第六條】。
㈡、被告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至101年5月30日原告轉催收日前一日為止,上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553,781元及利息6,713元(依機動利率1.83%計算,自100/10/01起至101/5/30止)、違約金11元(自100/11/02起至101/5/30止)合計560,505元整(見如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所載)
㈢、又被告和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經雙方合意,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載明於該契約【借據第十八條】。
㈣、原告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撥款通知書10紙。
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共乙紙。
3、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註:本查詢單係與戶政機關連線查詢之借保人最新戶政資料)。
4、就學貸款利率表。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證一至證四),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則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依放款借據即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不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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