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陳偉智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已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產生更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17號被告陳偉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智於102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行經楠梓區國道1號南向358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智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結果列印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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