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4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豐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第2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
3月9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又於緩起訴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陳文豐仍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月25日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5日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