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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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德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4、5行之「至桃園縣○○鄉○○街○○巷○○號 譚景文 之住處」更正為「至桃園縣○○鄉○○街○○巷○○號譚景文之住處,徒手伸入大門內將門閂拉開,以此方式侵入譚景文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被告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自首本件犯行,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案之竊盜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該自小客車及現金新臺幣2,100元業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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