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益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葉益華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葉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本案發生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周彥江 和解,請考量伊與伊先生收入均微薄,還需養育2名幼子之處境,給予較輕的刑度或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路口紅燈之交通號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其過失程度非低,且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亦非輕;惟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顯有悔意;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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