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6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瑞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瑞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施慧婕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容業、底薪1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參易字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3869號被告陳瑞萍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鬼洗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灰色女裝外套1件;得手後,旋未至櫃台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員工施慧婕發現上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瑞萍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外套1件且未至櫃台結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為何要做這種事情,那根本不是伊想要做的舉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慧婕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對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店家內所為之竊盜犯行仍有印象乙節,顯見被告於行竊當時,應尚未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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