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君磊(原名張家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君磊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磊為後備軍人,戶籍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惟遷出該址在外居住,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甲字第231403號召集令編號0592號,指定張君磊應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止,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分別於102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及同年月22月晚上9時20分前往張君磊之戶籍址送達,因張君磊去向不明而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年7月10日後桃園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暨照片、桃園縣後備旅第一營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名冊、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址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按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居住處所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被告既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應接受教育召集處理,竟仍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亦未告知同住在戶籍地之親人其聯絡方式及現住處所,抑或委託居住在該等處所之親人代收轉交,藉此長期隱匿個人行蹤致遍尋無著而無法送達教育召集令,可見被告確有脫免國家法令所課應接受召集義務之意,其主觀上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情,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0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犯同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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