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洪志如 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群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101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559號判決處以拘役40日;再於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46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之意,其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1.09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且有闖紅燈情節,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從事餐飲工作(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4頁、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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