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財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招牌兩面」更正為:「招牌及導引牌各1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上掌管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客家文化館申請在其店旁道路劃設紅線,致其及友人因而受違規停車之裁罰,竟持黑色噴漆毀壞客家文化館之招牌及導引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藐視國家公權力,對公益亦生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和解並賠償損害(見偵卷第6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項、第41項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65號被告杜進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進財明知設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客家文化館招牌兩面均係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持鐵樂士黑色噴漆朝上開兩面招牌噴灑,導致其上文字難以辨識,並嚴重影響招牌外觀,造成上開兩面招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進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客家文化館職員 吳昱弘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109年10月19日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部分,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於109年10月19日函覆稱無意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毀損告訴,則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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