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DASAKWATTHANA(中文名瓦塔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BANDASAKWATTHANA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至7行所載「10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更正為「108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ANDASAKWATTHANA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無積極證據證明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認定,認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
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危害社會秩序,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重,略予調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67號被告BANDASAKWATTHANA(中文名瓦塔那)泰國籍
男50歲(民國58【西元1969】年9月15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NDASAKWATTHANA(中文名瓦塔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華寶樹脂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將受BOONVIJITVIRASAK(中文名 威拉沙 )所託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與BOONVIJITVIRASAK供其施用。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DASAKWATTHAN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OONVIJITVIRASAK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BOONVIJITVIRASAK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
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