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孝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孝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孝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高孝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17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保護管束,刑期終結日為10
7年11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之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若本件以累犯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罰金刑部分認本件被告高孝親所犯之犯行以不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432號被告高孝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樓(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孝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8月17日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竹簡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刑期終結日為107年11月30日。
二、高孝親因故知悉 李昌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存放位置,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晚間某時,持車輛鑰匙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442巷40弄與員林路2段392巷口即該車停放處,以鑰匙開啟電門而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李昌霖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昌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孝親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昌霖指訴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上開車輛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