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09號
109年度聲字第47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彥辰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邱昱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部分禁止接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時,由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聲請人即被告劉彥辰(下稱被告)訊問後,認依其供述、卷內相關對話紀錄、扣案毒品及鑑定結果、照片、相關調查事證,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且其歷次供述不一,又有刪除與共犯對話紀錄之行為,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羈押禁見之原因,並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諭知其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其不服,提起準抗告,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2次具狀並於本院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之聲請意旨略以:我當時沒有簽收任何單據也沒看到本件毒品,被抓是莫名其妙。我懷疑「 洪美美 」就是「水蜜桃」。我的供述沒有不一。我刪除對話紀錄是「洪美美」告知的。我遭對方陷害嫁禍,恨不得殺了對方,豈會串供滅證。我有配合調查。
我之前是海巡軍官,有良好的工作,常搭飛機出差。我已離婚,有4名小孩跟3名長輩要扶養,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請求解除部分禁見,讓我可以接見一等親的小孩及家中的爺爺、奶奶和母親,保證不會串供滅證。辯護人劉政杰律師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聲請意旨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案毒品包裹如何自國外運輸來台,並以被告所承租之倉
庫為收件地址,有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海關扣押貨物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而該包裹內之毒品經扣案、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更屬知名的雙獅地球牌海洛因磚,毛重超過14公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蒐證照片附卷可參,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被告雖稱是受他人所託,於109年7月20日代收衣服包裹,也在當日事先到其所承租之倉庫並打開該倉庫1樓大門,然其卻致電貨運司機,要貨運司機將收件人不是其之上開包裹,放到該倉庫1樓並自行拿取其放置於1樓廁所水箱內之貨款,更要貨運司機幫其關好1樓大門,其則持續在該倉庫2樓停留,並在2樓向外拍照,有其手機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見其行為模式異常,極可能是要規避出面簽收時遭逮獲之危險。
㈡再者,被告於首次調詢、首次偵訊、偵查中之本院羈押審
查訊問時、109年8月19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書狀內,均稱係受「水蜜桃」所指示,根本沒提到「洪美美」,嗣其於偵查中卻改稱是受「洪美美」指示,且其或推稱不知「洪美美」、「水蜜桃」究為何人,或宣稱「洪美美」、「水蜜桃」可能是同一人等詞,可見其所述違反常情且前後不一。其對於其見過「洪美美」幾次,於偵查中曾稱有見過10幾、20次,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卻稱只見過4次;對於有無賣出衣服,於偵查中曾稱沒賣出幾件,於本院卻稱沒賣出過;對於何時拿回該倉庫鑰匙,其於本院起訴送審之訊問時陳稱是109年7月16日,卻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改稱是6月等節,更可見其所述確有不一。又其已自承刪除與「洪美美」之對話紀錄,而有湮滅重要證據之行為甚明;其於今年與他人以通訊軟體互傳訊息時,提到其要幫人收債,報酬為新臺幣20萬元,並於接收另一人所傳送要募人到外國開戶之訊息時,回稱「你也是兩本給6萬喔」、「應該是炸的」之訊息(偵字22417號卷第244頁),足見其所謂其所述沒有不一、豈會滅證等詞,實屬虛妄。其所供復與卷內部分事證不合。況其於本院自承「洪美美」是其在大陸地區因前前女朋友之官司問題所介紹認識並於香港地區再次接觸,其於今年出國去找現任女朋友1個月,其之前在大陸地區上班,薪水不少,其也常出國,足見其有出國之經驗、資力及能力,則其本件所涉既為極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其逃匿而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其於查獲時之上開倉庫2樓確有1後門可供出入(照片見偵字22417號卷第82頁),亦足作為對其羈押禁見之依據及必要性。至於其家庭狀況如何,則概與應予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無涉。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本院倘准許其與親屬或家屬接見、通信,其勾串共犯、滅證之可能無法排除,對其禁止全部接見之必要性仍存在。此外,其三名選任辯護人,於合法範圍內,就其現況及需求轉知其親屬、家屬之權利,並未受限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繼續存在,
且該必要性不能以具保、解除部分禁見等方式替代。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解除部分禁止接見處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全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