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儒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欣儒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9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萬5千元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審交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3年1月1日晚間8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紅酒1瓶及米酒6瓶,飲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至103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欣儒於本院審判程序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又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書面陳述),公訴人與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儒(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辯稱案發當日自中央大學附近至桃園市○○街、中華路口係先由友人開車,嗣方換其駕駛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皆承明酒後駕車之時係始自案發當日晚間11時30分時許,由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出發往桃園市,未有相異之陳詞或另執他由為辯,復參以被告觸犯刑章而猝遭查獲之初,因非出於意料之事以致其處於惶惴不安或悔恨懊惱之境,應無暇他慮或巧構飾詞圖隱,是以被告先前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較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吳欣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又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另酌以被告現職為科技公司之副理,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為本件罪刑之量處依據,復兼衡被告前3次酒後駕車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或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本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⒈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甫飲酒完畢開車上路之際,依被告經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輔以國人酒精呼氣消退率加以計算,可得被告甫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59毫克,然被告猶自中央大學附近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即查獲地點附近,且兩地相距10餘公里等危險情狀,逕以被告於查獲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為論罪科刑之基準,顯有所認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理由不符之違。
⒉被告業於5年內已3次違犯刑法同一法條對於法益保護之目
的,顯見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其故意違反之情節確屬重大,亦與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之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相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係擔任科技公司副理,為中高階經理人,原判決竟認其屬一般社會階層,非資歷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然原審僅判處被告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因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⒈被告固係於103年1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即酒後駕車上路
,迨至103年1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而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檢察官以呼氣酒精消退率推定被告晚間11時3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59毫克一節,係基於統計數據之回推,惟酒精消退情形係因個人體質等身體狀況有異,既然並非被告當時實際測試所得數據,自難以此數據回推即認被告行為時酒精濃度確實已達約每公升0.59毫克,是原判決並無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與論罪科刑理由不符之違失。⒉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已修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然其法定刑下限並未提高,犯該罪之人,究應處以何等之刑度,職司審判之法院仍應就個案分別依行為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義務違反情節,酌量其應得之刑,俾使罰其當罰,非謂法定刑上限提高,即應概予從重量刑。查,本件關於科刑部分,原審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本院復審酌被告自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除對其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對其所為業已深知悔悟,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及陳報狀附卷可佐,亦明白所受科刑行度對其家庭及經濟生活之影響至鉅,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案發當時係因家人均患有疾病、全家生計均賴以被告維持,出於壓力乃再次違犯,現正積極尋求心理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因認原判決顯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抑且,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原判決依本件個案具體情狀,為量刑判斷之依據,倘檢察官認被告有暫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預防被告再犯之虞,在判決確定後,儘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以達刑事預防效果,而非以提高短期自由刑之刑期為唯一方法。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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