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告 張素連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被告 葉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樹林往鶯歌方向行駛○○○區○○○路○○○號附近,適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張素連騎乘機車於其右方,貿然向前靠右行駛,使原告反應不及,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遂因此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肘側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計算明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受傷期間醫療費用可獲得強制險的理賠。
㈡薪資損失:原告從事食品製造及攤販銷售業,並未投保勞
保,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需持續接受醫師治療及復健,自事故發生後至100年3月17仍無法工作,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至少受有99年8月至100年3月計7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20,960元。(計算式:17,280元×7個月)。
㈢減少部分勞動能力: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導致受有左側第5
、6、7、8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肘側韌帶拉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原告除上述體傷外,於精神上更受重創,經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病態、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師並囑言原告之精神及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精神障害項目1-4,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殘,其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原告目前年齡為5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12年。原告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22,496元。計算式:17,280×12×69.21%x9.00000000(12年之 霍夫曼 係數)=1,322,496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看護費用:原告受有上述體傷及精神症狀,無法工作外並
需家人照護,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一年之看護費用,以一日1200元計算,一年共計432,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茲逢此重大災厄,身心受到嚴重打擊,
導致其出現有焦慮、焦躁之強烈情緒反應,經精神科醫師判定為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所引發之重度憂鬱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原本健康快樂、行動自如之人。遽遭此鉅變,心中痛苦寸管難書其萬一,對於家屬而言,更是無比的負擔,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156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遭被告撞傷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於99年8月21日至恩主公醫院急診診斷書,並未診斷原告頭部受有傷害,且依鈞院函查恩主公醫院及慈濟醫院之回函,皆表示頭部精神病變與車禍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無法確定,故原告頭部精神病變應非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對原告提出的賠償細項被告抗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已向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
36,623元。至於原告頭部精神病變之醫療費用因非本車禍事故所造成,故被告拒絕給付。
㈡薪資損失:原告從事食品製造及攤販銷售業一職,請原告
提出證明證明。原告除頭部精神病變非本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外,原告無法工作時間約3-5個月不爭執。
㈢減少部分勞動能力:原告頭部精神病非本次事故造成外,
由此延伸之精神疾病等殘廢性傷害,與本次車禍事故亦無相關連性,因此所產生之減少勞動力損失自不得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㈣看護費用:原告除頭部精神病變非本次事故造成之傷害外
,原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看護約3-5個月為不爭執。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不
予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99年
8月2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鎮○○○○路由樹林往鶯歌方向行駛至臺北縣○○鎮○○○路○○○號附近,適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於其右方,貿然向前靠右行駛,使原告反應不及,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遂因此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肘側韌帶拉傷之傷害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11號起訴,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確定。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卷宗查明屬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時間約3至5個月;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看護之期間約3至5個月。
㈢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6,623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29-130頁)。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於其右方,貿然向前靠右行駛,使原告反應不及,其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側遂因此撞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肘側韌帶拉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薪資損失: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99年8月21日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
骨折、胸壁挫傷、第8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肘側韌帶拉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因受有上列傷害,經急診住院及門診追蹤治療至99年9月10日,其醫囑欄並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973號偵查卷可憑,且因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於100年3月17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門診求治,於100年3月18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求診,其精神及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6-7頁),並參酌被告亦陳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時間約3至5個月不爭執,堪認原告因傷應有5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又原告 陳明其 從事食品製造及攤販銷售業,並未投保勞保,則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故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自99年8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起5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86,400元(17,280×5=86,400)。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86,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減少部分勞動能力: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
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04號卷第6-7頁)及回函(見本院卷第81-82頁、第84-85頁、第113-114頁)所示,均無法判定原告傷殘等級,且無法肯認原告之重度憂鬱症等精神上症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至原告經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症候群,而該醫院回覆本院函詢事項雖為「病人之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疑是車禍受傷造成」,卻因目前無執行司法鑑定相關案件之業務,而拒絕接受本院之囑託鑑定,致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重度憂鬱症等精神上症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是原告主張原告除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體傷外,於精神上更受重創,經醫師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暫時性器質性精神病態、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師並囑言原告之精神及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精神障害項目1-4,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殘,其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22,496元等語,尚無足採。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他
人看護之期間約3至5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萬元(1,200×30×5=18萬)。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53歲(0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小畢業,從事食品製造及攤販銷售業,其99年度申報所得無,名下無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4歲(00年生),其係高中畢業,喪偶,其99年度申報所得約4萬餘元,財產總額約291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8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86,4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精神慰撫金28萬元,共計546,400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36,623元(不含精神科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46,400元應扣除理賠金36,623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09,777元(546,400-36,623=509,777)。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777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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