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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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甲○○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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