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
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