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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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優奇印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於相對人即被告優奇印刷有限公司及冠奇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0日操作輪轉機時,因發現印刷品上有黑點,乃以右手手指至滾筒上欲將異物取去,詎該滾筒將伊右手捲入,致伊受有「右手前臂輾壓傷合併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及神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爰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65萬0005元本息,經臺中地院於96年11月28日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上訴暨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伊293萬2783元本息,並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前在第一審以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地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法第111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部分。而前開上訴請求金額中63萬9600元本息部分則屬擴張聲明,審酌上述,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其本身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而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害而提起訴訟,聲請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對之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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