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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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未載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越南之住所,以英文或越南文記載之),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況查本件被告已於西元2004年03月16日出境。原告應檢附兩造之結婚證書,並陳報被告於越南之真正住居所,本院乃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