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等罪,合併應執行刑為四年,今逢減刑,適用減刑條例後定應執行刑卻為三年十月,無一絲有利抗告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衡量刑度從輕予以裁定,俾利抗告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犯附表所列之罪,均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確定前為之,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二以上裁判情形,原審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規定不得逾二十年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於三年六月(刑期最長之附表編號三之罪)以上,三年十一月又十五日(附表所列之罪刑期之合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無違誤,亦較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就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四年之裁定為輕,並無較不利抗告人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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