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一內容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二內容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486條關於聲明異議所規範之法條中並無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於聲明異議案件中法院自無從命聲明異議之聲請人補正其程式瑕疵,亦不生更正之效力。
四、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因而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人,僅有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如不具上開身分關係之人,即無權聲明異議。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稱抗告人)乙○○之原聲請狀載
明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944號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不當指揮」,有聲明狀在卷可按(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66號卷);是縱使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意旨內陳報係更正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非原聲請狀所載之原地檢署94年度執字第1944號案件,既不生更正之效力,法院復無從命其補正,自僅得就抗告人之原聲請狀載明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944號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不當指揮」之部分而為審酌。
㈡而依據抗告人於原聲請狀所指關於上述94年度執字第1944號
案件之受刑人係甲○○,與抗告人無任何親屬關係,抗告人亦非甲○○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法並無權對上述94年度執字第1944號案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經核尚屬妥適。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就上述96年度執字第1944號案件之執行聲明異議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