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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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甲○○
6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彰化地院96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抗告人業已同意返還,經記明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96年度家調字第680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等件附為證。經原法院審核後,認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100萬元,並無不合,因而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原法院裁定,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彰化地院調解筆錄,抗告人同意假扣押聲請人取回保證金,但同時亦須撤銷假扣押,由於筆錄疏忽,細節部分謹列「應撤回裁全假扣押」,而未列「應撤回執全假扣押」之聲請。經抗告人詢問書記官,撤銷假扣押應屬相對人之權責,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繫亦遭拒絕,此案件乃相對人不願履行協議所致,且本案抗告人須支付金額達410萬,不撤回假扣押,抗告人無法湊足此金額,若相對人取回保證金,但假扣押卻仍留法院,則失其意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核屬抗告人應另與相對人協調,或以供擔保人身分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範疇,非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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