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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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包裝之容器壹個,合計毛重參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李俊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查獲扣案之不明液體1瓶(重3.65公克),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
5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0957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按,扣案物品確為第2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且包裹該毒品(液體)之容器共1個,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