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1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15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玖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肆篇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民國92年4月24日;金
額: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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