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121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3月6
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954000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K他命殘餘空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月16日3時25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鄉○○村○○鄰○○路「金可口」檳榔攤
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於桃園縣○○鄉○○村○○鄰○○路「金可口」檳
榔攤前查獲。
㈢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後,其「Ketamine」項目係呈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㈣K他命殘餘空袋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K他命殘餘空袋1只,係屬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並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