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1,500元,並簽發借據及本票3紙予原告收執
。詎屆期請求返款,竟遭拒絕,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紙及本票3紙為證,被
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
之借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月28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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