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黃進傑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一樓至二樓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並積欠其如主文
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稅單、存證信函、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各1份
及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4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傑
法官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