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
5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8,685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分期付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68,685元,
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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