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美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4、24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美珍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杜美珍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1月21日14時許,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段某處46號上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供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 周嘉綠 、 吳文化 、 楊國雲 、 黃麗霜 (四人涉犯公然賭博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用四色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每人發20張牌,再輪流抽牌,自摸即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0元,如果打牌給其他人胡牌就贏20元,每局輸贏約20至50元,而共同賭博財物,賭客即以在檳榔攤內消費購買飲食之方式提供並增加杜美珍每次檳榔攤營業之收益。嗣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檯扣得賭資230元、四色牌6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美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賭客周嘉綠、吳文化、楊國雲、黃麗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無違,復有扣案賭資230元、四色牌6副及查獲現場照片6張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其明知賭博財物違法,更遑論提供場所予他人公然賭博,顯見其未自上開刑事審判程序中獲得教訓,又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前述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參酌其除上開賭博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被判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本案被查獲之賭博方式,每局輸贏約20至50元,為上開四名賭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是該賭場之規模甚小,被告所圖之利益,僅係上開四名賭客因在場賭博財物、停留時間較長而增加在檳榔攤內之消費,因而犯罪所得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