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4、3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當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當係址設屏東縣○○鄉○○路72之1號「明興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 郭文燦 (本案另行審結)係以借屍還魂為手法之贓車集團成員,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郭文燦本人或具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明知係贓車,仍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竊賊購得甫遭竊機車(大多為新車),再向他人買入老舊機車(或毀損車)及車籍,隨即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王瑞當明知郭文燦上開改造贓車情形,仍基於牙保犯意,於其明興機車行店內,將郭文燦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改造贓車,出售於附表所示之買主(機車之失竊車主、失竊時間、失竊機車之車號及引擎號碼、失竊地點、買主、買受金額、買受時間均詳如附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佳穗邱盈傑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4號卷及101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下稱偵卷一及偵卷二》(見偵卷二第11頁)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機車資料、買主車籍資料、機車照片、買賣合約書、前後車主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結果報告(見偵卷一第25、
26、27、29、30、40、41、31-39頁;偵卷二第11、16、
21、22、24、26、27、28、30、33-39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牙保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瑞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居間介紹他人買受贓物使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及念其於上開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表:
┌──┬────┬─────┬─────┬────┬─────┬────┬────┐│編號│失竊車主│失竊時間│失竊機車車│失竊地點│買主及其舊│買受金額│出售者及│││││號及原引擎││機車車號及│(新臺幣│出售地點│││││號碼││引擎號碼│)及買受│││││││││時間││├──┼────┼─────┼─────┼────┼─────┼────┼────┤│1│吳佳穗│95年7月7│車號:│高雄市燕│ 黃調順 │於95年7│王瑞當所││││日│YER-758號│ 巢區義大 │車號:│月7日起│經營之明│││││引擎號碼│路│GHR-746│至年95年│興機車行│││││SD25QA-700││引擎號碼:│7月31日││││││456││SD25AF-109│以3萬多││││││││307│元買受│││││││││││├──┼────┼─────┼─────┼────┼─────┼────┼────┤│2│邱盈傑│96年2月10│車號:│高雄市鳥│ 廖慧芳 │於96年2│王瑞當所││││日│P3H-733號│ 松區文山 │車號:│月10日起│經營之明│││││引擎號碼:│中學│GRO-193│至96年2│興機車行│││││SA25GP-100││引擎號碼:│月27日間││││││872││SD25BB-108│之某日某││││││││049│時以3萬│││││││││3千元買│││││││││受│││││││││││└──┴────┴─────┴─────┴────┴─────┴────┴────┘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