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程正民 被告 游玲燕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8月離家後,即拒絕返家,迄今均未返家已逾9年,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於92年10月14日離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婚後未久即離開台灣,迄今未返,本院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惟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