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二九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伍仟零玖元
。
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伍仟零玖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價金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在台北市○○街○○○巷七之一號,經營帕
迪複合式餐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間,
陸續向原告等批購酒類及飲料,目前尚積欠原告連大立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零九元,積欠原
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貨款二萬零二百九十三元,已據其提出
銷售單影本五十八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