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聲選任辯護人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福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99年
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邱淑惠 等人之財物。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王福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淑惠、 鍾欣妮 、 邱智琪 、 王萬龍 、 陳金弘 、 陳寶員 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日出日沒時間網頁列印、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王福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因係於日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其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王福聲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辯護意旨辯稱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乃係醫院,應非屬建築物云云,即非可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營生,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各該次犯行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辯護意旨雖辯以被告係因配偶罹癌、幼子待養,財務窘困,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酌本案被告係數次侵入醫院病房為竊盜犯行,而衡情於一般人因罹患疾病需住院治療之情形,不僅病患及前往照顧之親友於生活起居上已非便利,心情上之焦急、忐忑不安更可預見,乃被告竟仍執意前往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再度加重被害人等之不便,衡情實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狀況,至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辯護人所舉上開情狀,亦僅可供本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參考,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之時間及地點│犯罪之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號│││││├─┼────────┼──────────┼───┼──────────┤│一│於99年11月10日中│進入病房竊取邱淑惠之│邱淑惠│王福聲竊盜,累犯,處│││午12時許,在址設│皮包1只【內含中國石││有期徒刑肆月。│││桃園縣龜山鄉復興│油VIP卡1張及價值新│││││街5號(下同)之│臺幣(下同)350元之│││││長庚醫院醫學復健│OK便利商店禮券】│││││大樓7樓8G-07A││││││病房││││├─┼────────┼──────────┼───┼──────────┤│二│於99年12月11日下│進入病房竊取鍾欣妮之│鍾欣妮│王福聲竊盜,累犯,處│││午5時許,在長庚│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有期徒刑肆月。│││醫院醫學大樓10樓│分證、汽車駕照、全民│││││某病房│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15,000元)│││├─┼────────┼──────────┼───┼──────────┤│三│於100年1月10日│進入病房竊取邱智琪之│邱智琪│王福聲於夜間侵入有人│││晚間7時許,在長│皮包1只(內含HAPPY││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庚醫院醫學復健大│GO卡、國民身分證、全││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樓8樓8G-07A病│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房│照、重型機車駕照、汽││││││車行照各1張、花旗信││││││用卡3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中││││││華航空YOYO卡1張、呂││││││ 岳龍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現金7,000元)│││├─┼────────┼──────────┼───┼──────────┤│四│於100年5月26日│進入病房竊取王萬龍之│王萬龍│王福聲侵入有人居住之│││上午8時許,在長│皮包1只(內含花旗銀││建築物竊盜,累犯,處│││庚醫院醫學大樓7│行信用卡、王萬龍及王││有期徒刑柒月。│││樓7C07B病房│ 徐福蘭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王萬龍之汽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11,0││││││00元)│││├─┼────────┼──────────┼───┼──────────┤│五│於100年5月26日│進入病房竊取陳金弘之│陳金弘│王福聲侵入有人居住之│││晚間7時許,在長│皮包1只(內含HAPPY││建築物竊盜,累犯,處│││庚醫院兒童醫院大│GO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有期徒刑柒月。│││樓9樓9L21C病房│及PIZZA卡各1張)│││├─┼────────┼──────────┼───┼──────────┤│六│於100年6月12日│進入病房竊取陳寶員之│陳寶員│王福聲侵入有人居住之│││上午6時許,在長│背包1個(內含現金6,││建築物竊盜,累犯,處│││庚醫院醫學大樓8│000元)││有期徒刑柒月。│││樓某病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