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告 紀素珠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 王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麗施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 蕭美慧 前夫,因與原告前有債務未清償,欲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而希冀以蕭美慧名義簽發之本票取信於原告,竟於民國96年7月2日前某日,以蕭美慧名義偽造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6月28日,到期日96年7月11日,票號787192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其事先偽刻之蕭美慧印章,於該本票上偽造蕭美慧之印文,另又以蕭美慧為立書人製作委託書1份委託訴外人 呂英彰 代為處理向原告借款一事,並持上開印章,於該委託書上偽造蕭美慧之印文1枚,於96年
7月2日將上開委託書、本票等件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呂英彰委由呂英彰持向原告借款,因而令原告誤信而於96年7月2日至渣打銀行提領現金3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呂英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書狀略謂:系爭本票上的字看起來像係伊之字跡,但並非伊所簽發,呂英彰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未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又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皆係經由公司員工呂英彰,呂英彰會開立自己之本票作為擔保,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即係呂英彰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被告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而被告公司於96年底出現財務危機時,原告及其合夥人即訴外人 邱創興 逼被告立即還錢,被告當時即將他人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交由邱創興代為催收,共收得500萬元,被告復將永慶房屋八德店百分之70股權以250萬元讓予原告,是被告償還予原告及其合夥人邱創興之金額,已超過本金5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偽造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致其誤信被告提供擔保而同意借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請被告賠償。對此,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係否偽簽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借款?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其前妻即訴外人「 蕭美惠 」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持該本票向其借款。對此,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確非係由蕭美慧所簽發,而該本票之字跡應係其所寫,但其就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印象,然被告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5號案件偵訊中,表示:伊應該有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然伊並非係直接交予原告,而係將系爭本票交予呂英彰,會用蕭美慧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表示房子係登記蕭美惠的名義,故系爭本票須由蕭美惠開立,至於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告知蕭美慧,因該本票僅係供作擔保,認為不會跳票等語;嗣於本院99年審訴字第1779號案件審理中,則稱:當時之事情忘記了,但伊推論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該本票上之蕭美慧、身分證字號、面額200萬元係其所書寫;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本票之蕭美慧、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200萬元係其所寫,然其上之印章伊並無印象,且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復於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案件審理中,坦承系爭本票之字跡係其所有,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桃園地檢署
99年度偵緝字第985號卷第4頁、本院99年審訴字第1779號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及本院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65頁、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卷47頁)。
是被告迭於桃園地檢署偵查、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數次坦承系爭本票上之蕭美慧、200萬元、身分證字號係其所書寫,則系爭本票上之「蕭美慧」、「200萬元」、「身分證字號」等係被告所書寫一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目的係向其借款,當日除系爭本票外,尚有交付蕭美慧所有之房屋權狀及印鑑證明,且其係於96年7月2日,由其所有之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業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卷附之渣打銀行莊敬分行99年11月22日渣打商銀 莊敬字 第09900146號函暨原告於該案件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桃園市155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影本為憑(見本院99度訴字第84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及第42頁至第44頁)。對此,被告則抗辯,伊雖有收取300萬元,然該次借款係由呂英彰簽發400萬元之本票及其所簽發之4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其並未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呂英彰於先前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而呂英彰前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82號案件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伊沒有在96年6月交付予原告系爭本票,伊僅有依被告委託,交付蕭美慧之房屋權狀、印鑑章及被告簽發之4張支票予被告,亦未交付發票人為蕭美慧之本票予原告(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82號卷第63頁),嗣呂英彰於本院99年訴字第84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伊有 在96年6、7月間幫被告處理其與原告之間的借款的事情,印象中不只1次,但持蕭美慧之房屋權狀、印章交予原告之情形僅有有1次,會交付房屋權狀等物予原告,係因被告是伊老闆,96年7月2日被告請伊拿蕭美慧的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借據去跟紀素珠借貸,是伊本人親自拿去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家中予其,伊就直接跟原告表示,被告要向其借款,並將蕭美慧的本票及權狀交予原告當作擔保等語(見本院99度訴字第849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旋於同次庭期改稱:這次只有帶權狀過去,沒有攜帶本票(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14頁背面),另於同次庭期證稱:伊有看過蕭美慧提供的本票,伊沒有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15頁),復於同次庭期,再次改稱:伊在偵查中稱伊有提供予原告4張支票,伊又簽發伊自己本人的4張本票予原告係實在的云云(見本院卷99年度訴字第849號卷第16頁)。是證人呂英彰對於其代被告向原告借款時,究攜帶何擔保物品前往,前後證述皆不相同。然兩造就渠等間之借款事宜,均係由呂英彰負責接洽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99年訴字第8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更表示其未曾親自向原告借款,更不知悉原告之住處為何,則系爭本票若非係呂英彰交付,原告如何能取得系爭本票;再證人呂英彰就係否交付系爭本票前後證述不同,然其證稱曾見過系爭本票,若證人呂英彰於代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未攜帶系爭本票,證人呂英彰何以會見過系爭本票,則被告及呂英彰陳稱,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一節,顯係有疑;此外,佐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委託書1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第52頁),而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前開委託書係其未經蕭美慧同意,而擅自撰寫,然稱伊不知悉簽立該份委託書之目的為何云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卷第64頁),惟觀之該份委託書,其上記載「茲委託呂英彰先生代為辦理以質押權狀正本及開立支票作為貸款保證之事宜。特立此書以為憑。」、「立書人:蕭美慧」、「保證人:王耿明」,又兩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時,出具蕭美慧所有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一節,並無爭執,佐以前揭委託書之內容,復參酌被告前於桃園地檢署偵訊中,自承會用蕭美慧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表示房子係登記蕭美惠的名義,故系爭本票須由蕭美惠開立等語。是綜合上情觀之,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主張被告委託呂英彰向其借款300萬元時,出具蕭美慧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委託書、及系爭本票,雖與證人呂英彰前揭證述不符,然呂英彰前後所證多有歧異,業於前述,則其證述內容係否可採,不無疑義,再證人呂英彰及被告皆稱借款時,確實交付蕭美慧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對照前揭委託書之內容亦有相同之記載,再佐以被告前揭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之陳述,亦提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係因房子係登記於蕭美慧名下,故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此外,呂英彰更證稱,其見過系爭本票,復兩造及證人呂英彰於上揭刑事案件中,均稱就兩造間之借款事宜,皆係由呂英彰代為聯繫、處理,是若非呂英彰代為交付系爭票據,原告豈會持有該票據,證人呂英彰證稱未交付系爭票據與原告,顯係悖於常理,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其借款300萬元時,委託證人呂英彰交付系爭本票供擔保一節,與前揭事證相符,亦較合於情理;再被告因冒用蕭美慧名義,而簽發系爭本票,更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一事,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又對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6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現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冒用蕭美慧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之向原告借款等情,即堪認定。
㈢再被告就原告主張96年7月2日該次借款300萬元予其一節,並不爭執,然抗辯其先前曾委託原告追討其所有之債權,且先前其就永慶房屋之介壽店具有百分之70之股份,業已25
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原告,但因原告及訴外人邱創興對其均有債權,復渠2人之債權相互連結,故不知如何分配,然認其就原告之債務,應已清償。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前述償還借款,均係其與邱創興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查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邱創興係合夥人共同借款予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吳英彰 、 楊昆榮 及 陳玄富 等人,欲證明被告業已償還原告及其合夥人邱創興超過向渠等借款之金額,然遑論被告就原告與邱創興係合夥人,渠等共同借款予被告一節,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已係有疑。另本院通知吳英彰、陳玄富,渠等2人並未到庭,另證人楊昆榮到庭證稱:被告先前曾經營東森房屋,伊曾經於該公司任職,另被告亦係永慶房屋八德店之股東之ㄧ,後來邱創興曾至公司處,要與被告談及公司交接及買賣之問題,然均係由邱創興處理(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審酌證人楊昆榮與本件訴訟及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親身見聞而為陳述,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楊昆榮所證,與被告洽談永慶房屋股份及進行買賣者,均係邱創興,而與原告無涉;另觀之證人楊昆榮提出之永慶不動產八德介壽加盟店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該契約書之當事人亦係邱創興與被告,全無彰顯與原告有何相關之處。復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邱創興與原告係屬合夥關係,並共同借款予被告,亦未舉證業已清償原告之借款,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冒用蕭美慧之名義出具系爭本票,並持該本票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交付其款項300萬元,如於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致其誤信係蕭美慧願提供擔保,故而借款票面金額之200萬元予被告,復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致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顯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訴請被告應賠償其20
0萬元,自屬有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冒用蕭美慧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致原告誤認蕭美慧願為被告提供擔保,而借款票面金額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