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莊玉光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王寳善 被告 楊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寳善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二五八之ㄧ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二五八(B)、二五八之ㄧ(B)部分範圍,面積二十點六一、五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寳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叄拾捌元。
被告楊懷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五八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二五八之二(B)部分範圍,面積十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縮減後)由被告王寳善負擔十八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楊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即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本院準備期日,撤回對 李簡碧玉 之訴訟,嗣於101年4月3日具狀撤回 葉寒勝 之訴訟,而李簡碧玉、葉寒勝均尚未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撤回渠等2人之訴訟,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二、又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本係:⑴被告王寳善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258、25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258-
1地號土地)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係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王寳善應給付原告6,38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0元。⑶被告楊懷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8-2地號土地)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楊懷應給付原告1,52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元。嗣於101年7月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係:⑴被告王寳善應將附圖所示之258(B)、258-1(B)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
20.61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王寳善應給付原告8,053元,及自99年
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5元。⑶被告楊懷應將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8-2(
B)部分範圍,面積10.64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楊懷應給付原告3,23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9元。核屬擴張、縮減訴之聲明,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258、258-1及258-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巷○○號、中壢市○○○路○段○○○巷○○弄12衖40號房屋,分別係被告王寳善、楊懷所有,詎被告王寳善所有之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258、2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8(B)、258-1(B)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20.61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另被告楊懷所有之前揭房屋則無權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258-2(B)部分範圍,面積10.64公尺。既前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2人分別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返還等請求權,自得訴請被告2人將開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被告2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渠等2人則受有無償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寳善、楊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258、258-1及258-2地號土地於98年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3,040元,另自99年1月1日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係3,600元,再依被告2人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2人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王寳善於98年度所受之利益係8,053元,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
258、2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258(B)、258-1(
B)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20.61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795元;另被告楊懷於98年度所受之利益應係3,235元,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其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8-2(B)部分範圍,面積10.64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319元。並聲明:
⑴被告王寳善應將附圖所示之258(B)、258-1(B)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20.61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王寳善應給付原告8,053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95元。⑶被告楊懷應將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8-2(B)部分範圍,面積10.64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楊懷應給付原告3,235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1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寳善部分:原告之前表示伊占用系爭258、258-1地號土地須繳納租金,伊都有如期繳納,然原告先前之會長競選時,其中1位候選人表示原告就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僅有管理、使用之權利,故待其當選後,會將渠等前所繳納之租金,無息予以返還,況據伊所知,原告所有之土地,本係日據時代日本人遺留下來的,嗣國民政府才予以接收,故系爭258、258-1地號土地並非係原告的,原告之請求與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懷部分:伊於97年前,皆有繳納租金,然原告先前曾數次表示派員前來測量占用之範圍,該等人員係有前來,但實際並未測量,嗣後伊均有收到測量圖,但前後數次占用之面積皆不相同,先係2平方公尺,後又說係5平方公尺,今又表示係10平方公尺,伊認為原告無法證明伊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況占用面積歷次皆不相同,係要以何為基準,難道伊所有之房屋會變大。另伊不願意再次繳納費用重新測量,因為是原告提起訴訟,應由原告繳納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寳善、楊懷分別係門牌號碼中壢市○○○路○段○○○巷○○號、中壢市○○○路○段○○○巷○○弄12衖4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另原告係系爭258號、258-1號及25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第12頁)為憑,亦堪認定。對此,被告王寳善雖執其曾聽聞原告先前競選會長之候選人表示,原告就其登記名下之土地僅有使用權,並無所有權,復原告所有之土地皆係日據時代,由日本人所遺留,後為國民政府所接收,故抗辯前開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按土地豋記,謂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可徵系爭258、258-1及258-2地號土地,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就該等土地具有所有權無疑,被告王寳善前揭抗辯,除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指稱,復與法律規定亦有不合,實難憑採。再被告王寳善所有之前揭房屋,占用系爭258、258-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258(B)、258-1(B)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20.61平方公尺、
5.88平方公尺;另被告楊懷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258-2(B)部分範圍,面積10.6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偕同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楊懷雖抗辯,伊先前曾有繳納租金,係因原告就其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歷次皆有不同,故認原告無從證明其實際占用之面積、位置為何。本院審酌中壢地政事務所係一中立之政府單位,與兩造及本件訴訟均無利害關係,再其既係職司土地測量等作業,其就土地測量自係具有專業之智識及相當之經驗,故中壢地政事務所本於其專業智識所為之實地測量,而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係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至被告楊懷抗辯前開複丈成果圖不足採信,然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再次測量,並請其繳納再次測量之費用,被告楊懷表示,不願意繳費(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是本院即無再次測量之必要。從而,被告王寳善之房屋占用如系爭258、2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8(
B)、258-1(B)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20.61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另被告楊懷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258-2(B)部分範圍,面積10.64平方公尺,均堪認定。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既被告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58、258-1及258-2地號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2人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前後皆有揭示。而系爭
258、258-1及258-2地號土地雖係水利用地,固非用供建築房屋之基地,惟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之情,並無二致,上開規定,尚非不得為準用之依據。查被告2人既就原告主張渠等早於98年1月1日前,即占用系爭258、258-1及258-
2地號土地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又審酌系爭258、258-1及258-2地號土地均係水利用地,原告現無任何之使用,且前開土地部分現供水圳溝渠使用,附近均係老舊住宅區,週邊商店不多,生活機能尚稱普通,再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並非供營利之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
㈢而依卷附之土、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系爭258、258-1及258-2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自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是依此計算被告2人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暨99年1月1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
⑴被告王寳善部分:
被告占用系爭258、2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58(B)、258-1(B)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20.61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業於前述。則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2,4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0.61+5.88)×3,040×3/100=2,416】。又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238元【(20.61+5.88)×3,60
0×3/100×1/12=238】。
⑵被告楊懷部分:
占用系爭2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258-2(B)部分範圍,面積10.64平方公尺,如於前述。則被告自98年1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
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0.64×3,
040×3/100=970)。又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96元(10.64×3,600×3/100×1/12=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土地,請求被告2人如其聲明所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⑴被告王寳善應將如附圖所示25
8(B)、258-1(B)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20.61平方公尺、5.8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王寳善應給付原告2,416元,及自99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8元。⑶被告楊懷應將如附圖所示258-2(B)部分範圍,面積10.
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懷應給付原告97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等,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
2人占用系爭258、258-1及258-2地號土地,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雖有部分遭本院駁回,然原告訴請被告2人拆除占用前開土地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本訴,既獲全部勝訴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2人依比例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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