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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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原告 戴宏諺
戴添發 戴異軒 戴銘恩 黃律維 鄭國權 鄭育明 鄭敏聖 徐進財 曾富國 呂振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蔡傳 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其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對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戴蔡傳等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戴東海 所留遺產,嗣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追加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 黃阿招 自被繼承人戴東海繼承之遺產即被繼承人 戴黃阿招 之全部遺產,惟未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被繼承人戴東海之部分遺產前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且依法提存被繼承人戴東海之繼承人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6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97萬9,805元及101年度存字第87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803萬1,248元,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東海所遺上開2筆提存物暨提存期間之利息及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是本件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戴東海及戴黃阿招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戴東海及戴黃阿招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原告未提出相關戶籍謄本,以證明兩造之關係及兩造是否為被繼承人戴東海、戴黃阿招之全部繼承人,復未提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登記謄本,且經核對前開不動產及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戴東海之財產,系爭證明書未列有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另列有附表編號18至25之不動產,且原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7之不動產面積亦與卷附現有登記謄本所示不符,是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所舉資料瞭解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況,以確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提存物及附表編號1至17之不動產是否即為被繼承人戴東海及戴黃阿招之全部遺產,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戴東海、戴黃阿招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部繼承人
(包括原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㈢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黃阿招之遺產,是否有變更
聲明之必要?如欲變更聲明,則應補正本件變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重測前○○○區○○段324之2號)││├──┼──────────────────┼──────┤│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重測前○○○區○○段324之6地號)││├──┼──────────────────┼──────┤│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重測前○○○區○○段325之3地號)││├──┼──────────────────┼──────┤│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0/32│││(重測前○○○區○○段326之4地號)││├──┼──────────────────┼──────┤│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1│││(重測前○○○區○○段326之1地號)││├──┼──────────────────┼──────┤│6│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1│││(重測前○○○區○○段326之5地號)││├──┼──────────────────┼──────┤│7│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1│││(重測前○○○區○○段326之6地號)││├──┼──────────────────┼──────┤│8│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1│││(重測前○○○區○○段326之7地號)││├──┼──────────────────┼──────┤│9│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重測前○○○區○○段326之9地號)││├──┼──────────────────┼──────┤│10│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重測前○○○區○○段326之3地號)││├──┼──────────────────┼──────┤│1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重測前○○○區○○段325之2地號)││├──┼──────────────────┼──────┤│1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1│├──┼──────────────────┼──────┤│1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1│││(重測前○○○區○○段○○○○號)││├──┼──────────────────┼──────┤│1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2/4│││(重測前○○○區○○段404之2地號)││├──┼──────────────────┼──────┤│1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411/23879│││(重測前○○○區○○段424之3地號)││├──┼──────────────────┼──────┤│16│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411/23879│││(重測前○○○區○○段○○○○號)││├──┼──────────────────┼──────┤│17│桃園市○○區○○段○○○○號土地│1/1│││(重測前○○○區○○段○○○○號)││├──┼──────────────────┼──────┤│18│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909/100000│├──┼──────────────────┼──────┤│19│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909/100000│├──┼──────────────────┼──────┤│20│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909/100000│├──┼──────────────────┼──────┤│2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909/100000│├──┼──────────────────┼──────┤│2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909/100000│├──┼──────────────────┼──────┤│2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909/100000│├──┼──────────────────┼──────┤│2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909/100000│├──┼──────────────────┼──────┤│2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5909/10000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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