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8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49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3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聲請本案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99年5月24日送達該裁定,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