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棄他人之廣告招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執行殘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殘刑」,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逾越管委會決議授權範圍,於執行拆除廣告招牌後交由垃圾車清運載離致滅失,致告訴人甲○○受有損害,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招牌之價值為新臺幣25,000元之情,及被告犯後態度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