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十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之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故本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後,本件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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