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王內蘋 被上訴人 楊妤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酒醉駕自用小客車衝撞外側車道外排水溝之護欄,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未及煞車撞及上開小客車,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及機車損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看診交通費10,000元、看護費30,000元、又因上開傷害,致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另機車修理費21,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1,121,75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判命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107元本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院後看護費用每日應以5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又原審判命伊應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及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過失比例過低,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酒後(血液中酒精含量高達269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345mg/l)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56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操控其所駕車,偏離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橫向穿越外側車道,撞及外側車道外排水溝之護欄後,即不省人事,適被上訴人騎乘 蘇清 錄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未及煞車撞及上訴人所駕之上開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機車毀損。
㈡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失控偏離車道後,停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
㈢上訴人因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
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另過失傷害犯行,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均已確定。
上開各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00年11月29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843號函暨檢送楊妤貞就醫摘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44-46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卷全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若是,則上訴人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附100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刑事卷可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過量飲酒後駕車失控,撞及外側車道外排水溝之護欄,致與被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車損,其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及車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送鑑定結果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60,000元,惟核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調字卷第13-24頁)所載金額合計28,331元,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入急診,99年5月20日施骨折後位手術及鋼釘固定,於99年5月26日出院,因病情需專人照顧1個月,病情須復健休養3至6個月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頁)。
是被上訴人雖由父母看護照顧,而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然依前開說明,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再臺灣地區每日看護費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上訴人主張1個月共30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應他人看護之日數相符,且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共受有30,000元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1,00030=30,000),尚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其餘22日應以每日500元計算云云,洵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傷害,其身心嚴重受創,並造成被上訴人家庭生活秩序大亂,家人亦同受煎熬,衡情被上訴人不僅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全家為此蒙受經濟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生,名下並無財產;上訴人為自耕農,高職畢業,99年計有利息所得49,409元、薪資所得5,600元、股利所得69元、房屋2筆、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4,643,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2頁)。另參以臺南市立醫院於100年11月29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843號函覆原審謂:被上訴人經門診追蹤後,已無後遺症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58,331元(計算式:28,331+30,000+100,000=158,331)。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失控偏離車道,失控偏離車道後,停於車道無警示措施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0日臺南區990937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46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剛滿20歲沒有駕照,一開始上訴人在外車道就開在伊前面,在事故發生前,伊見到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打方向燈就直接往外車道行駛,伊當時以為上訴人要超車,就未多想,因上訴人突然衝出來,伊前面沒有車輛,無法即時反應,伊當時是以每小時約4、50公里速度行駛,不然會造成後面車輛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46頁)。
是依前開鑑定意見暨被上訴人所自陳,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情狀有異,並非不能預見,其自應有所注意,然卻仍不及煞車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本院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0,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與上訴人競速之意,故過失比例應以百分之50為適當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前開所陳,上訴人係自內側車道衝向外側車道,且當時被上訴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實無依其當時行車速度保持安全距離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此並非判斷能否正常反應之唯一依據,況駕駛人遇有慢行之車輛,本可超車行駛,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有與之競速之意云云,洵不足採。基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126,665元【計算式:158,33180%=126,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再者,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被上訴人主張 蘇清錄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1,750元,有生旺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揭修理費用,其中零件為19,450元,工資則為2,300元乙節,亦有生旺機車行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
又蘇清錄業將就上揭重型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亦有債權移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查上揭重型機車於96年12月出廠(見原審卷第36、43頁),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9年05月19日,已有2年5個月車齡,則機車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計算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揭重型機車為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施之第3項陸運設備之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則上揭重型機車零件折舊金額為16,198元【計算式:即第一年折舊:19,450536/1,000=10,425;第二年折舊:(19,450-10,425)536/1,000=4,837;第三年折舊:(19,450-10,425-4,837)536/1,0005/12=935,合計10,425+4,837+935=16,197元】,是上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之零件損失應為3,253元(計算式:19,450-16,197=3,253)。至於工資2,300元,性質上則無折舊之問題,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準此,上揭重型機車之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5,553元(計算式:3,253+2,300=5,553);此部分經以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42元(計算式:
5,55380%=4,442),自為有據。
㈤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1,107元(126
,665+4,442=131,107)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1,10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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