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規併排停車被開罰單,車行並未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抗告人,而是轉至監理站。監理站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後,因抗告人未於戶籍地居住,無從知悉該罰單之事宜,而未繳納致被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㈡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被註銷駕駛執照迄九十八年換發查驗台北市計程車營業登記證時,仍通過歷次查驗,相關人員並未告知抗告人駕駛執照被註銷,是否有公務員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亦分別明定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在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經查:抗告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路○段○○○巷九之一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七四-A三N一一四一五0號裁決書,已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寄無誤,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金華郵局」,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足參(見原審交聲字第一0二五號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八頁),則本件裁決書寄存於金華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五號卷可憑,抗告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原審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