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伯輝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 益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李家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56、1141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明益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伯輝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96年減刑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㈢於9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前述㈠、㈢、㈤所示各罪,嗣經減刑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1年1月、4月又15日確定後,再經裁定㈠、㈢、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㈣、㈤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㈡減刑後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伯輝、 馮大龍 (已判刑確定)均不知悔改,復與陳明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馮大龍駕駛其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伯輝、陳明益至臺南市○○區○○路1段200巷21之2號 陳明埤 之住處外,趁深夜四下無人且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林伯輝戴上所有之止滑棉手套,並以其所有之長螺絲插入該住處附近台電編號二行高幹43右4P9973CD53號電線桿之孔洞後往上攀爬,並持其所有在客觀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竊取陳明埤所有設置在屋外電表之外線配線,馮大龍、陳明益則在旁把風及維護林伯輝之安全。嗣林伯輝持鐵剪刀剪斷電纜線1條後暫放在該電線桿下方,因而導致陳明埤住處斷電,並觸動屋內所裝設之保全防盜系統,經星堡保全公司保全員 馬俊智 接獲通知前往現場探查,馮大龍、陳明益見事跡敗露分而逃離現場,林伯輝則留在電線桿上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電線所用之工具鐵剪刀1支、止滑棉手套1雙、手電筒1支、長螺絲7支及竊得之電纜線1條(長6.6公尺、重5公斤,業已發還陳明埤),而知上情。
三、案經陳明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上開如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伯輝、陳明益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惟被告林伯輝辯稱:且伊只是剪下電纜線的一端,還沒有完全剪斷云云。經查:
㈠上開如何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
林伯輝於100年6月27日警詢、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中均供承:於100年6月26日23時許,我與馮大龍及1位馮大龍的朋友等3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200巷21號之2竊取電纜線,當時係由我爬上電線桿剪斷電纜線,馮大龍及馮大龍朋友負責把風及維護我安全,是我提議欠缺旅費竊取財物變賣,他們2人是我朋友同意我做法,故一起前往竊盜,且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扣除我至彰化旅費,餘款他們2人會拿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31至32頁,聲羈卷第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有與馮大龍一起行竊,陳明益有與我們一起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馮大龍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伊開伊姐 的國瑞牌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車上載林伯輝及綽號 義仔 (按即被告陳明益)一同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有與林伯輝一起竊取電纜線,當天陳明益有跟我們一起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埤於警詢中證稱:我設置在屋外電表外線配線之電纜線被竊6.6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星堡保全公司馬俊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為客戶安裝保全,我們公司收到停電訊號,就從嘉南藥專加油站趕過去,到客戶那裡要先經過1條小路,在那條小路先碰到在場戴眼鏡的陳明益,因為那條路再往裡面就是死路,我問他來幹嘛,他說來散步,但是很喘,我問他散步為何這麼喘,他沒有回應,之後我叫他先等到警察來再走,他趁我打電話時走掉,我本來是想叫他再等一下,但是因為路很小無法回轉,所以我就繼續往裡面客戶方向開,不到幾十公尺的距離,我又碰到在場胖胖的馮大龍走出來,我沒有問他,因為還是無法回轉,直到往裡面開到客戶那邊要回轉時,因為他們的車子停在客戶的後方,馮大龍走過去要開車,我問他來幹嘛,他應該是來運動,我在車內發現在場的林伯輝在電線桿上,【地上有1條被剪斷的電線】,林伯輝本來要下來,我叫他先不要,因為他站不住有先下來,後來警察到時我就交給警察處理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85頁)。此外,復有鐵剪刀1支、止滑棉手套1雙、手電筒1支、長螺絲7支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 馬佳億 出具之職務報告、原審100年聲監字第366、59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暨查獲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18、20、22至26頁,原審卷第75至81頁),足見被告林伯輝前揭被告陳明益有參與行竊電纜線之供述,乃信而有徵,堪予憑採。是以,被告林伯輝、陳明益確有結夥3人並持鐵剪刀等物竊取被害人陳明埤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伯輝所稱:伊只是剪斷電纜線的一端,還沒有完全剪斷云云。因查:
⑴被告陳明益確有參與被告林伯輝、共同被告馮大龍竊取被
害人陳明埤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輝於第一次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述甚明,已詳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林伯輝與陳明益於案發當天係第一次見面,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倘非被告陳明益確有參與行竊之列,被告林伯輝實無故為誣陷被告陳明益之理。況依卷附原審100年聲監字第366、59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案發前數日即100年6月2日起迄至同年7月1日止,被告馮大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伯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互有聯繫,其中於100年6月7日凌晨2時19分14秒許,共同被告馮大龍稱「我剛剛在這1間蓋房子,大條的都用好了,低低而已,我在那爬不上去,那個軟板要把他用開,結果太大聲,有人在問怎樣了,幹什麼」等語;於同日凌晨2時55分59秒許,被告馮大龍稱「那你過來這裡找我,我帶你去,整條路都是空屋」被告林伯輝問「你現在砲校那裡嗎」,被告馮大龍稱「對啊,你過來,我帶你看整條路都是空屋」等語;於同日凌晨3時10分3秒許,被告馮大龍稱「又看到更大條的」等語;於同年6月15日21時55分46秒許,被告馮大龍稱「我想講你來阮家把昨天的東西帶過來,你甘知影,昨天那些加皮一起下去秤,差不多才10公斤」等語;於案發當日即100年6月26日22時9分56秒許,被告馮大龍稱「我多帶1個人(按即被告陳明益)哦」,經被告林伯輝答「嘿」後,被告馮大龍稱「按呢,我們先找所在」「等一下在車上再講」等語,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空屋」、「大條」、「加皮一起下去秤」等情判斷,可知,被告林伯輝、共同被告馮大龍於案發前即曾多次聯繫竊取電纜線事宜,而本次共同被告馮大龍復先於電話中告知被告林伯輝此行將多加1人,則被告林伯輝豈會不知被告陳明益參與之目的為何?況被告林伯輝於第一次警詢中已供稱:所竊電纜線變賣後扣除其至彰化旅費,餘款歸由馮大龍、陳明益等語,由此,益證被告林伯輝確實知悉被告陳明益確有參與竊取電纜線之情。
⑵被告林伯輝於警詢中明確供述「(你所竊取電纜線數量為何?)一條電纜線(規格為14平方公尺、長度6.
6公尺)」;於偵查中,證人即到現場之保全員馬俊智亦明確證稱:「:::我在車內發現在場的林伯輝在電線桿上,【地上有1條被剪斷的電線】,林伯輝本來要下來,我叫他先不要:::」,而被告林伯輝當庭亦陳明「對證人馬俊智上開證述,沒有意見」(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5至86頁);於原審中,對檢察官之起訴事實,被告林伯輝陳明認罪,亦不爭執「林伯輝持鐵剪刀剪斷電纜線1條暫放在該電線桿下方時,導致陳明埤住處斷電而觸動屋內所裝設乏保全防盜系統,經星堡保全公司保全員馬俊智接獲通知前往現場探查而發現」乙節事實(見原審卷第88、89頁);準此足認林伯輝應確係已持鐵剪刀剪斷電纜線1條,導致斷電始觸動保全防盜系統無疑。⑶綜就上情,顯足見被告林伯輝上開所辯情節,與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被告2人上開認罪陳述,確與事實相
符,可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林伯輝所謂「伊只是剪斷電纜線的一端,還沒有完全剪斷而已」辯解,則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馮大龍行竊所用之鐵剪刀1支,至為堅硬、銳利,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林伯輝、陳明益與共同被告馮大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伯輝、陳明益與共同被告馮大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伯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結夥3人以上持鐵剪刀竊取電纜線變賣,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伯輝有期徒刑一年、被告陳明益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鐵剪刀1支、止滑棉手套1雙、長螺絲7支,均係被告林伯輝所有,供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原審中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被告林伯輝於原審中雖供稱:手電筒1支是工作用的工具,行竊當天並未使用,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然被告林伯輝於警詢中已供明:我今天竊取電纜線時手戴止滑棉手套、手電筒用來照明等語(見警卷第4頁),再徵之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且地處偏遠,衡情,被告林伯輝當會以之作為照明之用。是以,上開扣案物品既均係被告林伯輝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人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或以所為係竊盜未遂、或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受共同被告馮大龍邀集,參與本案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亦與被害人陳明埤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不再追究,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陳明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明益部分,併為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六、被告林伯輝則屬累犯,依法不得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