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53號被告劉書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方向第5車道行駛,至忠孝西路2段1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南)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原本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在 辛炳木 所騎乘(後載 辛少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未禮讓辛炳木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辛炳木反應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辛炳木人車倒地滑行,致辛炳木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後載之辛少涵受有左臉頰瘀腫、右肩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前臂、左膝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辛炳木、辛少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書瑋之供述(詳│被告固不否認前述時、地發│││參106年12月27日訊問│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並無│││筆錄)及106年12月27│過失。│││日陳報狀││├──┼──────────┼────────────┤│2│證人辛炳木之證述(詳│全部犯罪事實。│││參106年9月18日警詢筆││││錄、10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3│證人辛少涵之證述(詳│全部犯罪事實。│││參106年9月18日警詢筆││││錄)││├──┼──────────┼────────────┤│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證明證人辛炳木因上述車│││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禍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證人辛炳木傷狀照片│左脛骨外側平台骨折、左││││踝扭傷等傷害之事實。││││?證明證人辛少涵因上述車││││禍受有左臉頰瘀腫、右肩││││部挫傷、左前胸挫傷、左││││前臂、左膝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為有過失之事實。│││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證明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上述車禍之肇事原因之│││案號:0000000000)、│事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9266)││├──┼──────────┼────────────┤│7│編號NABJ001-01以及編│?證明106年4月6日10時17│││號LABJ018-01之車禍事│分1秒,被告所騎乘之普│││故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通重型機車原本行駛在證│││2個(已燒錄於光碟置│人辛炳木所騎乘之普通重│││於存放袋內)│型機車之左側之事實。││││?證明106年4月6日10時17││││分2秒,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仍行駛在證人││││辛炳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之事實。││││?證明106年4月6日10時17││││分3秒,證人辛炳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之││││事實。││││?證明106年4月6日10時17││││分4秒,證人辛炳木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辛炳木及辛少涵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嘉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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