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旺初上列被告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旺初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89年至94年間, 鍾儒智 (綽號「水桶」、「水哥」,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吳松樺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明知人頭老公 鍾奇峰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旺初並無結婚之真意,鍾儒智、吳松樺、鍾奇峰、楊旺初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約定楊旺初須依辦理入臺手續之難易程度,陸續攤還集團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元不等之手續費,並須給付人頭老公鍾奇峰每月報酬新臺幣3萬元及其他相關費用,直至清償為止,議定後鍾儒智旋即安排楊旺初與無結婚真意之鍾奇峰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再由吳松樺等人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帶同鍾奇峰前往臺籍配偶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93年11月3日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檢具戶籍謄本、楊旺初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名義至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楊旺初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楊旺初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6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楊旺初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向我國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93年3月間起,始施行大陸配偶來臺之面談措施,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行使,使各該官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楊旺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共犯鍾儒智、吳松樺及鍾奇峰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戶籍謄本、楊旺初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許可證。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楊旺初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
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等人並非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㈥至於易刑處分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旺初以假結婚方式,由共犯吳松樺、鍾奇峰等人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楊旺初與共犯鍾奇峰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據以製作此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被告鍾奇峰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辦入境臺灣行使,被告楊旺初經許可後,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來臺,向我國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海關人員等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旺初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楊玉蘭 與共犯鍾儒智、吳松樺、鍾奇峰等人所屬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楊旺初為申請入境臺灣,而與共犯即臺籍人頭配
偶鍾奇峰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持以申請入境臺灣,對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陳稱:與鍾奇峰婚姻維持4、5個月就離婚,在臺灣期間有打過工,後來想回家,就自己回家了,之後於99年再結婚,已育有1子,這次是因為家庭因素壓力很大所以才赴臺散心,不知因假結婚被通緝等語;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楊旺初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