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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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26號原告 劉勁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879100號裁,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勁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道逆向停放人行道步行至中華路2段303巷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泉州街派出所員警,填製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7日。原告於106年9月22日、10月1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1年內不得考領,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為構成要件事實,直接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告同日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根本未靠近系爭車輛即遇到員警。原告為求能減少刑期而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亦承認在查獲之前確有施用毒品,惟當下係欲前去開車,並非開完車被攔查,員警亦未有任何蒐證影帶或照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執勤員警目睹AKA-3539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道逆向停放人行道步行至中華路2段303巷口前,經員警向前盤查發現其遭通緝,現場又於其右邊牛仔褲取出安非他命1.70公克。於錄音錄影片中,在105年10月18日06時03分05秒詢問原告「是不是你開的」原告回答「對」,原告亦於偵詢中坦承使用毒品,經採尿檢驗後於106年11月1日依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為陽性反應,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本件處分乃因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安非他命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行為,屬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行政罰,其規範目的為「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二者行政罰與刑事罰處罰方式不同,處罰目的之行政法上義務亦有不同,自無悖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被告自得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並無不合。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7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檢送之簽收收據、原告2份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2724100號函、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舉發機關106年10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29958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30520900號函暨、採採證光碟、答辯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持有之安非他命照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停車照片及駕駛人期本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並非開完車被攔查云云。然依員警答辯報告表所載略以:「警員 葉忠潔 擔服巡邏勤務,於105年10月18日5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303巷口前,警方發現有逆向進入巷道停車,向前將原告攔下盤查發現其遭通緝,現場又於其右邊牛仔褲取出安非他命1.70公克。...於全程錄音錄影片中,在105年10月18日6時3分5秒詢問原告『是不是你開的』原告回答『對』,另檢附原告手指該自小客AKA-3539表示為其所駕駛。」,經核與卷附採證光影片所呈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逆向停車照片相符,亦與原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安全他命刑事案件中於警詢中供稱:「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車載友人來台北南機場準備還錢,下車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303巷口前,遭警方攔下盤查」、「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主為我太太」等語相符,又該刑事案件吸食毒品部分業經原告坦承不諱,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以105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決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參。從而,足認原告確有吸食毒品駕車之行為甚明。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為其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及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誡命,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當也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自更不是指要在駕車之同時吸食毒品始得處罰,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故原告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被告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駕駛汽車經檢測有吸毒反應,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主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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