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有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93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所示之「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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