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291號94年度訴字第002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乙○○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非律師而以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門知識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受任為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止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係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其並主張與原告間有親屬關係云云,然查,依其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甲○○是丁○○的姊姊,丁○○的先生( 林鐘義 )是我太太( 林梅桂 )的堂弟。」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可知,乙○○與本件原告間為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並非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血親,亦非同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姻親,故其兩人間,不具有親屬關係。又本件原告係不服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五九七九五○號及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三○○二六四○號贈與稅及罰鍰事件所為訴願決定而分別提起之行政訴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既未具律師資格,且乙○○雖提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金財神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內載乙○○為該企業社之人事主任),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其具有本件行政訴訟之專業知識,此外,乙○○又未能提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資格之證明,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當,應裁定禁止其代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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