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五號、五二六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經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一二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報告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佐。本院按被告戶籍地、陳報居所傳喚、並行拘提到案均未果,復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準備程序期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有本院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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