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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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小圓鍬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行竊所用之小圓鍬,外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攜帶前開兇器竊取松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未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小圓鍬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纜繩2條,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詳警卷第7頁第13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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