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聖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新臺幣(下同)」,應更正為「銀元」;同欄第3行之「罰金4000元」,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同欄第5行之「101年8月12日」,應更正為「101年8月1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其迭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善,猶復犯本案,顯然無視法律財產秩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